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華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華前與 王振宇 相識。吳偉華明知王振宇欲與 石玉婷 談判,竟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王振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出借道具槍1把及會發爆炸聲之子彈10顆與王振宇(按均未扣案,無從認定屬違禁物)。王振宇即於同年4月22日0時39分許,攜帶上開業經改造之槍枝,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樓下與石玉婷及石玉婷之友人談判,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枝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石玉婷及其友人,令石玉婷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石玉婷等人之安全(按於上開現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惟尚無從證明係吳偉華交付與王振宇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吳偉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
㈤被告與證人王振宇臉書對話翻拍畫面1張。
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108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㈦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43號王振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王振宇向石玉婷及其友人為恐嚇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57號、101年度簡字第8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提供其所有之槍枝1把供王振宇使用,使王振宇得以藉此機會對被害人石玉婷等人為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幫助犯恐嚇犯行所提供之槍枝1把,據被告陳述係屬道具槍,其不知王振宇持有後如何使用等語,又此槍並未搜得扣案,亦無從認定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