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1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零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毛重共計捌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7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停放苗栗縣○○鎮○○里○○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8.8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110年6月11日釋放被告,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1322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79公
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79至85、9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23、25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8.81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44至50、63、70至72、111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共10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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