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齡
鄭少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齡、鄭少榮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4行「編號1、2、11、12、13、14號商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1、2、12、13、14號商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編號3至10號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至11號之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緩刑確定,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皆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01號被告劉惠齡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少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齡、鄭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市立信二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超市內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73元,渠等2人得手後,先由鄭少榮先行攜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11、12、13、14號商品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店外等候接應。嗣劉惠齡欲離去超市時,適經該超市店長 林千譽 查看店內監視器而發現有異,遂步出店外將劉惠齡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至10號之商品,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鄭少榮亦涉有竊盜犯行,當場將其逮捕,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所示編號1、2、11、12、13、14號商品。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齡、鄭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千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渠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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