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0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與其子 冷繼耕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找告訴人,不料被告一進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安全帽朝正坐在矮凳上之告訴人頭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3X2公分片狀淤青及右側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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