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水煙瓶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用水煙瓶過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秉軒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水煙瓶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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