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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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所載「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而於104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9時許」應補充為「嗣於同日9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偵字第16257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擦撞行人李 周寶琴 ,更肇致 李周寶琴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57號被告王子盈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飲酒後,竟於翌(22)時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菜市場,嗣於同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不慎與李周寶琴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