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 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羅建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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