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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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鎮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鎮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鎮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唐鎮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6.06晚上某│104.08.15下午2││││時│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801號│毒偵字第35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14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07│104.12.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147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2.28│105.01.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72號│執字第2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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