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 史博丞 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1所示之包包未返還被害人,其餘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包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20,400元

已發還

3

身分證1張

已發還

4

健保卡1張

已發還

5

信用卡2張

已發還

6

金融卡2張

已發還

7

駕照2張

已發還

8

行照1張

已發還

9

好市多會員卡1張

已發還

10

汽車鑰匙1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史博丞遺落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4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金融卡、駕照各2張及汽車鑰匙1把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史博丞發覺遺失上開包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華於警詢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史博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前開被

  告侵占之物除黑色包包外,業經被害人領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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