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天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698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劉天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4月7日13時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糖廠冰店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