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惠慧 被上訴人森茂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毅秀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並於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1頁),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19頁),又於111年8月4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㈢狀調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71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㈠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玉手鐲、玉珮及玉
戒指各乙只(下稱系爭玉鐲、系爭玉佩、系爭玉戒指,並合稱系爭商品),並以現金支付19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玉手鐲價格為14萬5,000元、玉珮價格為3萬5,000元、玉戒指價格為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商品時,亦交付上訴人保證卡1張,上開保證書内記載品名為「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證號0000000及重量66.52公克,另有3張寶石鑑定報告書。嗣上訴人向第三方 賴泰安 寶石鑑定中心、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珠寳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玉鐲,均無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冰種品質,且鑑價金額僅在5萬4,000元至6萬3,000元。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址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原價買回,遭被上訴人拒絕。
惟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商品欠缺於其向上訴人出售時所保證之「冰種」品質,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毅秀卻以上開原鑑定書不斷對上訴人保證,此係兩造就系爭買賣之重要事項,並經上訴人向第三人公正機關請求鑑定而證明的確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維持商
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卻違反上開規定;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責。
因系爭商品有上開缺乏被上訴人保證冰種之瑕疵,上訴人業於108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復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商品之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259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25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皆附有第三方鑑定單位所開立之鑑定
書,其中系爭玉鐲之品名為「緬甸天然翡翠A貨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材質為天然翡翠硬玉A貨,其所檢附之鑑定書證號為0000000,重量則為66.52公克,而對照第三方鑑定單位即 吳照明 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證書編號:0000000),其鑑定內容為天然A貨翡翠,商業上稱為天然緬甸A貨冰種翡翠,而系爭玉珮及玉戒指之品名分別為「天然緬甸翡翠」,材質為天然翡翠A貨,其所檢附之鑑定書為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所出具,證書號分別為JC-572、JA31,重量則分別為15.9公克、6.5公克,對照第三方鑑定單位即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報告書(證書編號:
JC-572、JA31),其鑑定內容確實為天然緬甸翡翠(A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商品與保證品質相符。
㈡根據上訴人所提之賴泰安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玉鐲之重量
為332.6克拉(換算後為66.52公克)、外徑78公釐、內徑57公釐、版寬10.7公釐、厚度11公釐、形狀為BangleBracelet、顏色為MediumGreen/BrownishYellow、透明度為Translucent、比重為3.34、折射率為1.66,結論為天然翡翠(A貨),商業名稱為福祿雙色圓骨鐲緬甸玉。又根據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寶石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玉鐲之顏色與透明度為Lightgreen&yellow/Translucent、切割形式為Bangle、尺寸為78.85×10.81公釐、重量為332.59克拉(換算後為66.518公克)、A貨、硬度為7、屈折率為1.66、偏光性Aggregate、比重為3.34、擴大檢查為天然物,結果為緬甸產A貨天然翡翠,而將上開兩鑑定內容對比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內容,兩者幾乎一致,並無任何記載不實之處,故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商品,並無保證品質內容不符之情形。
㈢再根據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鑑價編號:J
Z00000000000)內容明確記載「※本鑑價金額係依上列鑑定證書所示鑑價,若鑑定證書之寶石圖片與實物顏色、透明度差異過大,或有任何登載非屬真實,本鑑價金額亦屬錯誤」,以及「備註說明:…2.依送件人委託,以所提供圖片及資料作為鑑價依據。…鑑價說明:1.本鑑價報告的價格,僅供持有人作為參考之用。…3.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由此可徵,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之鑑價金額並非依據系爭玉鐲之實物狀況為鑑價依據,反而係根據其他鑑定證書之圖片而為書面鑑價,實難想像其所鑑價之金額與實物會有多巨大之差距。更何況該鑑價證書亦載明如實物顏色、透明度差異過大,其鑑價金額亦屬錯誤,且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變動或鑑價師主觀條件不同,亦會出現相異之鑑價結果等內容,故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之鑑價金額並不足採,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玉鐲等商品有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爭議之溝通過程中,被上訴人
僅係一再闡述於珠寶翡翠領域中,每個鑑定單位的鑑定師各自有其判斷標準及見解,認定或寬或窄、或嚴或鬆,絕無法一概而論,相同商品的鑑定結論可能有所不同,而鑑定師及其鑑定中心之公信力則係口碑和鑑定年資所形成,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玉鐲所出具之鑑定書係國內之知名鑑定單位即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該鑑定中心之負責人吳照明係具有專業鑑定證照,且於曾任教於各大學教授寶石學之老師,其所開立之寶石鑑定書具有權威公信力,而電視購物業者亦指明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為合格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故兩造之對話內容皆係在談論前開鑑定領域之實際情形,並解釋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書並不客觀等情,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所出售之系爭商品與保證品質不符等情。然上訴人不但私自錄音,亦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被上訴人人員之對話,且將個人主觀的誤解強加在被上訴人身上,甚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毅秀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上訴人其明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書確實為真正,且為專業鑑定師所出具,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卻為達個人退款之目的,甘冒誣告之刑責,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毅秀提出前開不實之刑事告訴,而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提之詐欺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再議亦遭高檢署駁回確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裁定,該另案之事實及販售商品皆與本件系爭商品無關,且另案商品於銷售前皆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並取得寶石鑑定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或指示製作,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另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商議系
爭商品並不具保證品質乙情,經其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直至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解除契約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縱有減少價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以現
金支付19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玉手鐲價格為14萬5,000元、玉佩價格為3萬5,000元、玉戒指價格為1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商品時,亦交付上訴人乙份保證書,上
開保證書内記載品名為「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證號0000000及重量66.52公克,另附有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寶石鑑定書、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於107年9月3日開立之寶石鑑定報告書、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於108年7月17日開立之寶石鑑定報告書,亦有該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各該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9、31、33頁)附卷為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玉鐲、玉佩、玉戒指均未達翡翠之冰種等地,被上訴人卻於保證卡中不實記載系爭商品為冰種翡翠,顯然具有與保證品質不一致商品瑕疵,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付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玉鐲、玉佩、玉戒指是否非屬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翡翠冰種等地而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㈡上訴人本於上開瑕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該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玉鐲、玉佩、玉戒指是否非屬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翡翠冰
種等地而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均不具所保證之品質即翡翠冰種種地,為物之瑕疵一情,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上訴人固自行提出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開立之鑑定書(見
原審卷第23頁)、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5頁)、中國民國珠寶玉石所於109年4月20日鑑價之鑑價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手鐲之翡翠為「冰種」等情,欲證明系爭手鐲,甚或系爭玉戒指均非「冰種」等地之翡翠,其價格亦僅5萬4,000元至6萬3,000元一節;然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就系爭手鐲出具之鑑價證書亦記載「本鑑價金額係依上列鑑定證書所示鑑價,若鑑定證書之寶石圖片與實物顏色、透明度差異過大或有任何登載非屬真實,本鑑價金額亦屬錯誤。」等語,且「備註說明:依送件人委託,以所提供圖片及資料作為鑑價依據」、「鑑價說明:1.本鑑價報告的價格,僅供持有人作為參考之用。3.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顯然該鑑價金額並非以實物鑑價所得之結論;另就賴安泰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上未註記「冰種」之緣由,經該中心111年5月16日之回函覆以:該鑑定書上為加註冰種可能有兩種結果,其一為該物件並未達冰種之程度,或該物件有達此程度,但客戶並未要求加註此商業名稱(種地標示為選項),本件鑑定距今已有時日,無法追溯該手鐲是否具備本中心之冰種標準;「冰種」字樣因翡翠為多晶集合體,其結晶顆粒粗細不一,就一般市場對「冰種」的廣義認知而言,應具有相當細膩之結構質地,且呈現出一定的透光度,如同冰塊般透明,但就狹義的定義來看,它完全取決於執行單位對於翡翠透明度的分級與定義,各區域(中港台)及各鑑定中心之行使標準不必然相同;並就「欠缺冰種條件所影響之市場價值」之問題,係以:「單一從冰種角度來評估價值,無法得到全面且客觀的市場認同」等語回覆,有該回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7至99頁);另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則於111年5月11日函覆:翡翠為多經寶石,通常為不透明或次透明,「冰種」字樣意指該物件的透明度,加不加註僅是針對物件外觀之形容,亦有該公司上述日期之回函為據(見簡上卷第91頁),足見翡翠「冰種」之鑑定註記,乃取決鑑定單位對於翡翠透明度之分級與定義,且註記與否亦受客戶是否要求之影響,並對於翡翠價格亦無法僅以「冰種」等地為市場價格之一般性評估,是縱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述3家鑑定單位之函覆結果,亦無法遽認系爭玉鐲之鑑定結果未記載「冰種」等地,即為該商品並未達「冰種」條件、品質所致,亦無從逕以之反映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更遑論系爭玉戒指、玉佩並非上述各鑑定單位之鑑定標的。
⑵參以本院曾經兩造合意選擇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
鑑定機關,經該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1年7月19日到院之回函,雖覆以無法受理鑑定,然亦載明:冰種字樣非屬物理、化學性質所得相關數據或人為加工型態之既定要求規範者,自非利用鑑定書所揭示相關物理、化學數據得以涵括推定。冰種並非玉石之學名、別名、原產地而為一商業用語,用以作為標示不同業者之玉石商品特徵,並與他們的商品相區別者,故於公開市場上顯現不同業者就自身認定所生不盡相同名稱或形貌用詞,故無法對非活絡性、非通用性與非標準化等個別商業行為之識別性(冰種)特徵,逕行玉石判別及其所生價值影響之評估等節(見簡上卷第139頁),益證不同業者對於翡翠種地之判斷,並無一致之通用性標準,是縱上訴人提出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所開立之鑑定文件中並未記載翡翠種地字樣,然實無法逕以認定系爭商品缺乏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瑕疵。
⑶又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玉鐲、玉佩時曾一併提供
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寶石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9頁)、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於107年9月3日開立之寶石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1頁),用以確保系爭玉鐲、玉佩之品質,姑不論上開單位之鑑定文件就系爭玉鐲、玉佩之商業名稱均已記載「冰種」字樣是否亦僅憑其個別鑑定單位之判斷標準所致;衡諸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111年5月17日到院之回函,就該鑑定書記載之意義,覆以:冰種是指翡翠的透明度,並非所有天然翡翠(硬玉A貨)手鐲都可以加稱冰種,要專業判斷它的透明度才說明,鑑定檢測項目中有一欄是透明度,表明透光,這是寶石學用語,一般消費者不懂,若是商業術語就是冰種,商業上透明度是以多年商業經驗累積而成,透明度分成玻璃種、玻冰種、冰種、冰芙種、芙蓉種、不透明6種。前開鑑定之天然翡翠(硬玉A貨)手鐲依實際透明度判斷,已達商業術語冰種翡翠程度等情(見簡上卷第101頁);及中鼎寶石鑑定中心111年5月11日到院之回函(見簡上卷第95頁),覆以鑑定結論係由鑑定師利用各種儀器檢測寶石的物理、光學等特性,綜合判斷出來的寶石種類,「天然翡翠(A貨)」代表該寶石為天然未經優化的翡翠。商業名稱為鑑定師依據檢測出來的寶石種類,考量該寶石顏色、透明度、外觀等,給予該寶石於商業行為中通用的形容詞,「天然緬甸冰種三彩翡翠」代表該寶石的透明度及顏色。並不是所有翡翠A貨都會用冰種形容,對於翡翠的商業名稱通常以種地表示,種地在國際上沒有一定標準,大多鑑定所會衡量出自己的評定準則給予翡翠種地作為商業名稱,冰種是以翡翠的透明度作為衡量的標準,並考量寶石的厚度、顏色及形狀等,當透明度達到我們認定可為冰種的程度,才會給予冰種的商業名稱等內容;可見相同之玉鐲提供予不同鑑定單位,各單位本於其對於種地之分類,乃於商業名稱上予以種地註記,則被上訴人本於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中鼎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文件之種地記載,乃於保證書上就系爭玉鐲之品質記載其上記載為「品名:緬甸天然翡翠A貨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材質:天然翡翠(硬玉A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並將該系爭玉鐲、玉佩、玉戒指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本於上開2中心本於其對冰種判準所出具之鑑定文件,於交付上訴人之保證卡上記載「冰種」字樣,尚難認有何交予之系爭商品欠缺保證品質、具有瑕疵之情形。
⑷至上訴人亦曾就買受系爭玉鐲之情節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均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7、229至235頁);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照明曾於該刑事另案證稱:鑑定書結論是告訴你結果,備註寫冰種是商業上名稱,學術上稱天然翡翠A貨,商業上增加透明度稱冰種,商業上有牽扯到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並提出同屬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出具之其他翡翠對於「天然A貨翡翠」之商業名稱描述,有「冰芙蓉種」、「玻璃種」、「芙蓉種」、「老坑冰種」、「玻冰種」、「冰種」、「天帶彩冰芙蓉種」、「三彩冰種」之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第255至269頁),及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曾出具其他翡翠鑑定書,對於「天然翡翠(A貨)」之商業名稱描述,有「泛光玻冰種」、「芙蓉種」、「福祿雙色"帶綠"」、「福祿雙色"帶綠"-泛光冰種」之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欲證明翡翠種地之註記與系爭玉鐲價值攸關一情;然證人吳照明前開出具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鑑定書上就系爭玉鐲確認係「冰種」之種地,則被上訴人於保證書上記載與該鑑定報告一致之種地,自難認有何欠缺保證品質;且證人吳照明亦於該次偵訊中證稱:天然翡翠與冰種翡翠其實都一樣,冰種在國際上沒有固定分級制度,但我們自己鑑定的有固定分級制度,鑑定書結論是告訴你結果,結論裡面不會寫冰種,因為寶石學沒有這種分級,冰種只是純粹商業上用語,兩者其實是一樣的東西,說是冰種也不涉及詐欺,鑑定結果通常不會區分A貨、B貨、C貨或是有無優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玉鐲之商品保證書上之冰種記載,僅係於商業名稱中增加對於商品之描述,並無影響該商品為天然翡翠之本質,更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鑑定書,相較於其他單為之鑑定書不具參考價值之情節。
⑸此外,上訴人再以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人林毅秀之對
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1至22、118頁),該譯文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8頁),其中林毅秀固有陳述:「10幾萬手鐲基本是入門款,你要達到很透,真的是不可能啦」(見原審卷第20頁),然林毅秀實於雙方對談之初,已先向上訴人表達「種地是每個鑑定師他們用眼睛去判斷的,種地會存在分歧(見原審卷第11頁)」、「鑑定證書你最主要是在看它是不是A貨(見原審卷第11頁)」、「每個鑑定師他對冰種的,我應該這樣說,因為臺灣,我們臺灣一個國家,他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每個鑑定師他對種地的判斷會有分歧(見原審卷第12頁)」、「那我跟你說,你如果說他覺得它不是冰種,那這個鑑定師他的眼光會偏很高,那你10幾萬不可能達到他可以開的,開出來的冰種(見原審卷第12頁)」、「你如果是這樣子講的話,我們拿一隻手鐲那種5、60萬的,你去看看它有沒有到冰種,如果他的冰種是在5、60萬,那你要不要買,對不對,因為他如果對他冰種這個透度,他標準非常高的話,有,我有辦法達到他的冰種,可是不是10幾萬的價格,因為你的預算是10幾萬,那你10幾萬要跟人家買到很透,那你真的往往你會買到有問題(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可見林毅秀係在向上訴人說明翡翠之價值在於鑑定結論是否為A貨,而種地於鑑定師之判斷存在差異,個別鑑定師對於冰種之透明度要求程度不同,倘個別鑑定師對於冰種之透明度要求很高,欲符合該鑑定師所為種地分類之翡翠透明度亦會有更高的要求,此時即影響翡翠整體價格抬升等情,並非概然表示上訴人購得之系爭玉鐲售價僅10幾萬元,或表達系爭玉鐲在任何鑑定師之判斷下均非屬冰種品質商品之意思,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片段譯文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欠缺保證之品質。
⑹至上訴人再以本件應另送請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為
鑑定,並要求由兩造不透過法院函送鑑定,而應改以自行送鑑定之方式送請該中心為鑑定等節(見簡上卷第173頁);然系爭玉鐲、玉佩前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經該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以前開理由說明本件無從再為鑑定,並參諸該院之回函一再陳明翡翠種地並無一致判準及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本於開立之保證書所交予之系爭商品,並無欠缺所保證品質之情節,本件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予之系爭玉鐲、玉佩、玉
戒指有品質保證之瑕疵,則其自無從單方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進而請求退還買賣價金,則該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品既無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所載內容欠缺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商品價金全額19萬元及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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