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28號聲明人 陳瓊香
陳淑眞 陳智惠 陳英偉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逸雄 於民國91年9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瓊香、陳淑眞、陳智惠、陳英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38分別條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陳瓊香、陳淑眞、陳智惠、陳英偉為被繼承人陳逸雄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91年9月18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陳敦雅 並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陳敦雅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渠等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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