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 李宥 葶、「 希特勒 」、「 日曜 天地」、「 無旡 」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希特勒」曾告訴我協助收款達10萬
元,即有1,000元之酬庸,但是這次我沒有收到相應之酬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487號卷第1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 李宥葶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追加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日曜天地」、「無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劉彥宏,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周遠欣吳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彥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聽從「希特勒」、「日曜天地」、「無旡」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李宥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輾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宥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周遠欣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周遠欣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2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另案被告提供與「 陳言俊 貸款顧問」、「 劉志偉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另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之事實。7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歡喜快樂」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李宥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宥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取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邱蓓真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交款時間交款地點1周遠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 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13萬元一銀帳戶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3萬元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3萬元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3萬元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1萬元2 吳英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告訴人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告訴人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35萬元國泰帳戶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29萬5,000元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2萬元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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