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5號聲請人 陳秀秀
鍾珠兒相對人 鍾丁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就涉外民事保護令設有規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應以法理決定涉外民事保護令事件之準據法之選擇適用,而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1條規定,認倘涉外民事保護令事件之被害人住居所地或加害人住居所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有其一在我國境內,則依法理,即應以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為該涉外民事保護令事件之準據法,復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定該事件之管轄法院。查兩造均為印尼國民,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丈夫、係聲請人丙○○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親。於民國112年6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於過程中作勢要攻擊聲請人甲○○,並辱罵聲請人甲○○,其後,聲請人丙○○返家,相對人轉而針對及辱罵聲請人丙○○,未成年子女乙○○亦在場目睹,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聲請人到庭敘明,並偕同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難認有核發此部分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他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懂得多元支持資源之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也能取得必要之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