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6號、104年度執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坤穎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因犯重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復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坤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4│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5│││罪),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7日│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26日││101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8號│字第1328號│字第1285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審││119號│119號│3012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19號│119號│3012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104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50號(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5│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50號│字第128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審││3012號│3012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012號│3012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564號(編號3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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