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3、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乙○○告訴後之98年2月13日經警訊問並製作筆錄後,旋於次(14)日即行出境。
證據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偵5613號卷17、1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經警訊後即行出境,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美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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