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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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 潘婷 洗髮乳2瓶、潘婷養護洗髮乳1瓶、潘婷潤髮精華素2瓶、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元),均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被告竊得之潘婷洗髮乳2瓶、潘婷養護洗髮乳1瓶、潘婷潤髮精華素2瓶、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3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周慧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執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4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社大仁北店」(下稱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080元之潘婷洗髮乳2瓶、潘婷養護洗髮乳1瓶、潘婷潤髮精華素2瓶、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3瓶,得手後逃逸。嗣收銀員 吳慈秀 聽聞防盜鈴響,尾隨周慧玲至廟宇廁所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出竊得之潘婷洗髮乳2瓶、潘婷養護洗髮乳1瓶、潘婷潤髮精華素2瓶、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3瓶(均已發還全聯超市店長 林美妙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妙委由吳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慈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潘婷洗髮乳2瓶、潘婷養護洗髮乳1瓶、潘婷潤髮精華素2瓶、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3瓶等物,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