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請人 戴銘威 相對人 高嘒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5月1日│0000000│├─┼───────┼──────┼───────┼────┤│2│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6月1日│0000000│├─┼───────┼──────┼───────┼────┤│3│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7月1日│0000000│├─┼───────┼──────┼───────┼────┤│4│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8月1日│0000000│├─┼───────┼──────┼───────┼────┤│5│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9月1日│0000000│├─┼───────┼──────┼───────┼────┤│6│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10月1日│0000000│├─┼───────┼──────┼───────┼────┤│7│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11月1日│0000000│├─┼───────┼──────┼───────┼────┤│8│107年5月1日│23,000元│107年12月1日│0000000│├─┼───────┼──────┼───────┼────┤│9│107年5月1日│23,000元│108年1月1日│0000000│├─┼───────┼──────┼───────┼────┤│10│107年5月1日│23,000元│108年2月1日│0000000│├─┼───────┼──────┼───────┼────┤│11│107年5月1日│23,000元│108年3月1日│0000000│├─┼───────┼──────┼───────┼────┤│12│107年5月1日│23,000元│108年4月1日│0000000│├─┼───────┼──────┼───────┼────┤│13│107年5月3日│46,000元│107年5月13日│556594│├─┼───────┼──────┼───────┼────┤│14│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5月1日│0000000│├─┼───────┼──────┼───────┼────┤│15│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6月1日│0000000│├─┼───────┼──────┼───────┼────┤│16│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7月1日│0000000│├─┼───────┼──────┼───────┼────┤│17│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8月1日│0000000│├─┼───────┼──────┼───────┼────┤│18│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9月1日│0000000│├─┼───────┼──────┼───────┼────┤│19│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10月1日│0000000│├─┼───────┼──────┼───────┼────┤│20│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11月1日│0000000│├─┼───────┼──────┼───────┼────┤│21│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7年12月1日│0000000│├─┼───────┼──────┼───────┼────┤│22│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8年1月1日│0000000│├─┼───────┼──────┼───────┼────┤│23│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8年2月1日│0000000│├─┼───────┼──────┼───────┼────┤│24│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8年3月1日│0000000│├─┼───────┼──────┼───────┼────┤│25│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8年4月1日│0000000│├─┼───────┼──────┼───────┼────┤│26│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8年5月1日│0000000│├─┼───────┼──────┼───────┼────┤│27│107年5月1日│127,731元│108年6月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