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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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前案所應執行殘刑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
4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部分罪質,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據被害人陳述失竊機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及告訴人各自領回,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5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被告竊得之機車2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各自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被告蘇志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與監理南街之機車停車場,見 林建佑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啟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油料用盡則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新中二街附近。 嗣林建佑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林建佑)。
㈡於108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都會公園」機車停車場,見 張式涵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及無人看管,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並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與溪東路口。嗣張式涵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帶同蘇志成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式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志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式涵於警詢之指訴。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