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 李侑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劉彥伯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侑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45,236元(見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治字第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5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由本院依職權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1,33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105年7月任職於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下稱民進黨高雄黨部),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據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3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240元、183,000元、393,900元、433,53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應領收入30,0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約略相符,則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用為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李銘輝 名下尚有土地1筆,惟價值僅45,999元,母 蔡春美 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之財產,惟係供其等居住使用,父母名下財產皆難以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另其等103、104年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頁、消債更卷第33至38頁),堪認父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新北市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之1.2倍即16,440元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與另外2名手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0,960元(計算式:16,440×2÷3=10,96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5,529元認列,較為妥適。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扶養費6,00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3月因車禍骨折在家休養至104年6月,由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與朋友一同擺地攤,每月收入約16,000元,7個月共112,000元,之後無業,自105年7月4日起任職於民進黨高雄黨部,每月收入30,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3年9月至105年8月)之收入應為172,000元(112,000元+30,000元×2=172,000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此衡以103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4,268元、14,982元、14,982元之法定標準,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為14,400元,尚稱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2,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45,600元(14,400元×24=345,600元)及扶養費48,000元(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每月2,000元、2,000元×24=48,000元)後,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1,338元之分配,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