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3日7時9分許,在 彭銘輝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紘聖二輪車業行」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前騎樓之排氣管1支、曲軸1支,得手後,將之運往高雄市○○區○○路韻欣回收場變賣( 林群偉 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金額不詳。
㈡於107年1月4日6時16分許,在上開「紘聖二輪車業行」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前騎樓之排氣管1支,得手後,將之運往上開韻欣回收場變賣,得款70元。
㈢於107年1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開「紘聖二輪車業行」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前騎樓之輪圈2個,得手後,將之運往上開韻欣回收場變賣,得款50元。
㈣於107年1月6日6時43分許,在上開「紘聖二輪車業行」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前騎樓之排氣管1支、輪圈1個,得手後,將之運往上開韻欣回收場變賣,得款70元。
㈤於107年1月16日6時17分許,在上開「紘聖二輪車業行」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前騎樓儲存桶內之排氣管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彭銘輝發現上情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扣得前開排氣管1支(已發還彭銘輝),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威羅上開所為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5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與被害人彭銘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拾荒回收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18頁刑事答辯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本院卷第1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就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所得即排氣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銘輝外(參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獲取變賣財物所得,亦如前述,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變賣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竊財物之所得款項合計已超逾5,000元,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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