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0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陳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等親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民法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甲○○於71年9月27日經本院以71年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甲○○業經鈞院以71年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父 陳和 及母 陳張岸 為其監護人,詎因其母陳張岸早於74年7月18日死亡,其父陳和亦已於99年2月28日死亡,致其無監護人,茲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新法規定聲請選定陳良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71年禁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陳良、丙○○分別為甲○○之胞弟、胞姐,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認由陳良任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良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陳良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