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25日結婚,於97年11月4日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因被告丙○○於高雄戒治所服刑中,原告未與被告丙○○有實質夫妻同居關係,原告另與被告甲○○之生父結識,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是本件原告受胎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排除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乃伊於98年5月20日所生,而被告甲○○
於受胎期間為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一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是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一節,此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兩造進行血緣鑑定,經該院以98年7月23日成附醫密字第0980013640號函檢附兩造之血緣報告供參,依該血緣鑑定報告針對被告甲○○與被告丙○○所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指數為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茲該鑑定報告既確認被告甲○○與丙○○間確無親子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
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