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原名 蔡瑞豐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3日、94年7月13日及9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5萬元、115萬元及10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止、自94年7月13日至101年7月13日止、自92年6月18日至96年6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機動、機動及年息12.8%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0日、95年7月13日及95年7月26日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35萬元、115萬元、276,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約定書、中古車融資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