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玖玖捌公克、伍拾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K他命」,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誤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甚鉅,猶為轉讓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二包(淨重二公克,取樣0.00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一.九九八公克)、三十一包(淨重五0.二公克,取樣
0.一八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五0.0二公克),係屬所查獲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屬違禁物,且袋內愷他命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秤重,參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十三顆、吸管二支及塑膠盤一個,雖屬被告所有,然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何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