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被告於94年4月20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至99年4月20日,利息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自94年7月20日至94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5.88%計算,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自95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97,143元應一次清償,迭經催索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