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⑵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縱合計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始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2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