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月24日,並按
年息百分之3.4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
攤還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24日,本金尚欠
189664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3條
規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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