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罔愛 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7時40分
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ZQ-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號前,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ZX-8392號自
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陳罔愛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自用小客車因此修復而支出必要費用
新台幣(下同)9110元,而伊為承保該自用小客車車體保險
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陳罔愛保險金911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倒車時遭陳罔愛駕車撞及,並無過失;且陳罔
愛在車禍現場亦未要求渠賠償,僅表示有保險理賠,請警察
來備案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陳罔愛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惟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陳罔愛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於96年3月23日下午
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X-8392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區○○街○○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右昌街倒車行駛,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
現場照片等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
月14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7001006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罔愛
駕駛牌照號碼ZQ-3781號自用小客車沿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
駛來,致遭被告駕車倒車撞及左側後車門等情,至堪認定,
因認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存在,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7年5月
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175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乙件
在卷可考,咸堪認定,是被告抗辯渠無過失置辯云云,殊無
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倒車時之過失行
為所致,悉如前述,是陳罔愛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車損
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4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