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樓之1
被 告 賜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賜威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高昇事業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
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發附
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
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告
經由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一節,為原
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
說明,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之行為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
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合作金庫銀行新│97.03.13│97.03.13│460000元│VM0000000│
││莊分行│││││
├──┼───────┼────┼────┼────┼─────┤
│2│合作金庫銀行新│97.03.19│97.03.19│468000元│VM0000000│
││莊分行│││││
├──┼───────┼────┼────┼────┼─────┤
│3│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13│97.05.13│456000元│VM0000000│
││莊分行│││││
├──┼───────┼────┼────┼────┼─────┤
│4│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14│97.05.14│775000元│VM0000000│
││莊分行│││││
├──┼───────┼────┼────┼────┼─────┤
│5│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28│97.05.28│230000元│VM0000000│
││莊分行│││││
├──┼───────┼────┼────┼────┼─────┤
│6│合作金庫銀行新│97.06.04│97.06.04│628000元│VM0000000│
││莊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