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兩造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被告將自稱已聲請許可並繳付「建築設計權利
金」之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原告,期限自95年11月5日至97年
11月4日共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遷入後發覺房屋老舊多處損壞且屋頂漏水經
告知被告後迄未修復,又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管處查訪後得知系爭房屋並無聲請建築許可而僅係違
建,則被告涉嫌竊佔共有人產權並以違章建築謊稱已有合法
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已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超
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都市房屋法定房租上限之租金,依據系
爭房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12地號)土
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系爭房屋所使用土
地之租金上限應為每月7,605元(46,800元×312平方公尺÷
16戶×1/10÷12月=7,605元/月),加上屋頂破舊建築物殘
餘價值後租金上限應為每月8,605元,又因係非法出租標的
應折讓部分價款至每月6,000元為宜,則原告已付之租金及
押金共272,000元扣除95年11月5日至97年6月4日19個月共應
付租金上限114,000元(6,000元×19月),已超付158,000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58,000元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被告以頂樓加蓋依現況召
租,原告以其自由意志高興比附近頂樓加蓋現市價便宜之租
金簽約承租,且被告從未表示有聲請「許可」或有權狀,又
系爭房屋電費及水費繳費單都與四樓合計,原告自始已知系
爭房屋為四樓屋頂加蓋,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修理已善盡責任
,此外兩造間系爭契約與土地法及其法院判決沒有任何關係
。兼以原告以土地法等資訊之計算方式亦錯誤,諸如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373,800元,系爭房屋所佔土地比例為1/8而
非1/16,故依原告所提公示計算所謂租金上限應為土地部分
每月15,21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800元×312平方公
尺×1/8×10%÷12月=15,210元),加上房屋部分每月3,115
元(課稅現值373,800元×10%÷12月=3,115元),每月共18
,325元,未逾法定最高租金,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
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0月3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
11月5日至97年11月4日止,每月4日給付租金16,000元,被
告於95年10月30日給付押金32,000元及按月給付16,000元至
97年2月4日止共240,000元,總計已付272,000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
款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超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
方房屋租金之限制則為本件兩造間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定有
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故都市地區房屋及基地之基金數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部
分屬「自然債務」並無請求權。反之若承租人業已給付之
租金亦不能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故亦不得請
求出租人請求返還。經查,本件原告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後,按期給付租金每月16,000元至97年2月4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上述,是參照上開說明,不論本件系爭房屋租
金是否逾年息百分之十,被告收取之租金乃本於契約,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認被告有超收(及不當得利)、
超付並請求返還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本無理由。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
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
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12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為312平方公尺,被告對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十六分之一;
次查系爭土地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00
元,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未提出證據敘明系
爭房屋基地部分原告僅有十六分一云云,並無所據。次查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73,800元,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而
原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陳稱系爭建物為「無照違法建築
物」殘存價值僅千餘元云云,亦無所據。
⑵據此計算,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及基地每月租金上限
為18,325元([(312×46,800×1/8)+373,800]元×10%÷
12個月=18,325元),並非無據。是原告以己意咨意計算
系爭房屋及基地價值並無所據。
(三)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
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可資
參照,亦即承租人就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並非該等租金
約定無效而得謂出租人之債權不存在詳如前述,本件原告
就己給付之租金業經自願給付,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租金金額或關於租金之約定有何無效
情形,揆之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取之每月租金債
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都市房屋法定房租上限,
並訴請被告返還超付之158,000元(已付之租金及押金共
272,000元扣除95年11月5日至97年6月4日19個月共應付租
金上限1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積欠租金,為另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時原告另主張房屋漏水云云,經被告
亦提出證據,證明業己鳩工畢,然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同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