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06號
原 告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間簽訂工
程承攬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縣清水高中禮堂舞台裝修
設計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7250元,今工程業
已完工,且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有工程款18
萬025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因原告所
設計貼載石片之牆面設計不當,無法支撐原告之石材,導致
被告需全面拆除重新製作,而重新製作之工程損失遠超過原
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係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折抵因原
告設計不當致被告重新製作之工程損失,且被告完全依照原
告所設計之圖說施作系爭牆面,而原告在94年12月22日因為
進場進行石材貼掛時發現該設計牆面無法承受石片支撐,刻
意傳真表達鋼架太薄、沒有雙邊對桿,並表達地板為木質無
法固定鋼架之說,其掩飾自身過失,實不足取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書,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惟被告尚有部分報酬18萬025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承攬書一份、報價單一份、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
到庭就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且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
有18萬0250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舞台兩側貼掛精神標誌之牆面
是否由原告依據兩造承攬書約定設計?其設計是否不當?被
告重新製作之費用得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名稱為「臺中縣清水高中禮堂舞
台裝修設計工程」、工程類別為「舞台兩側精神標誌」,工
程總價為25萬7250元、付款方式為訂貨時先付30%訂金,施
工完畢則付清款項,且原告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
,並有上開工程餘款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承攬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固辯稱:原告所設計貼載石片牆面設計不當,無法支撐原
告之石材,致被告需全部拆除重新製作,而重新製作之工程
損失,遠超過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自得予以折抵云
云。然查,原告就此否認有承攬系爭牆面之設計部分,且依
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承攬書記載,並無系爭牆面設計之記載
,並參酌報價單之項目,亦無有關舞台兩側牆面設計之費用
記載,是原告辯稱系爭牆面並非原告所設計等情,應堪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在94年12月22日因為進場進行石材貼
掛時發現該設計牆面無法承受石片支撐,刻意傳真表達鋼架
太薄、沒有雙邊對桿,並表達地板為木質無法固定鋼架之說
,並將傳真日期偽造提前為94年12月02日,其欲蓋彌彰,顯
係掩飾自身過失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為憑,惟查,該傳真
影本所顯示傳真日期為西元2004年12月22日,並非被告所稱
94年12月22日,且傳真內容圖面所附載文字係打字文字,而
原告係於94年12月2日以手寫文字記載後傳真予賴建築師等
情,核與原告所述:因基礎工程有問題,所以石材標誌無法
懸掛,我傳真予建築師等語相符,而與被告所辯相左,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承攬系
爭牆面設計工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殊難採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且已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
請領尚尚未給付之報酬18萬025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