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圳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417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1月間陸續供應被告
「精誠營區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共223.5米
,因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2,819元遲未向原告清
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1份、請款彙總表1紙、發票4紙及送貨單共51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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