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2(建號臺中市
○○區○○段○○○○號)房屋及機械車位上層(即編號四D)乙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2房屋(含編號四D機械
車位),租期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自96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96年9月間,已積欠租金24000
元,原告曾於96年10月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52號存證
信函通知催繳,惟被告拒為給付,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
於96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該書狀於96年12月10始送達被告生效,兩造租賃契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系爭房屋;又於96年8月1日至96年
12月10日期間,被告積欠原告租金4萬元(即96年8、9、11
月份及12月份10日之租金)未付,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又被
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占用受有不
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每月相
當於租金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2房屋(即建號臺中
市○○區○○段○○○○號)房屋及機械車位上層(即編號四D
)乙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3.被告應自96年12月1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及車位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到庭陳稱:「我願意將房屋及車位遷讓還給原告,但是
因為我太太現在懷孕,無法搬家,我有給付房租到96年10月
。我是因為管理費4600元沒有繳,所以原告才告我遷讓房屋
。」、「對於租金40000元之計算,及終止租約以後按每月1
萬2000元計算損害金沒有意見。」、「我對於原告主張的訴
之聲明沒有意見,但我對於訴訟費用由我負擔,我不同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號4樓之2(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租期至9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
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曾於96年10月
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拒為收受,原告自得
終止契約,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96年12月10日送達生
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遷讓系爭房屋;又於9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
間,被告積欠原告租金4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另
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
本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
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到庭亦陳稱:願意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交還,並對於租金4萬元及終止租約後按
每月1萬2000元計算損害金均表示無意見,則原告前開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已逾二個月,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給付,茲原告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2
月10日到達生效),兩造租賃契約即已終止,自屬無疑。再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
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全部
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五、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萬元,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惟被告
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
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原告自有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有原告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1萬2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20
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200
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全部騰空遷讓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2(建
號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及編號四D機械車位;
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元,
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
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