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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