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資料仍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單。
⒋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 楊秀清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其95年、96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⒌聲請人於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並無房地所有權,惟聲請
人所列必要支出中每月支出房貸1,999元,請說明該筆房貸係何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何房貸需由聲請人負擔?並請提出支出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離職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