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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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N9-2345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里街由南往北之巷道行駛,途經該路620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該巷口由甲○○沿東往西行駛之OZA-937號機車相撞擊,使甲○○因此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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