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具結後『就認定 陳榮宗 是否涉嫌過失致死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證據部分應補充「㈤證人甲○○於95年1月24日結文1紙」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陳榮宗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偵訊,於供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具結後,仍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業據認定如前,雖陳榮宗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嗣仍經檢察官偵查中,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妨礙被告甲○○偽證犯行之成立,而被告就其目睹陳榮宗出現及離去之時間所為之陳述,涉及陳榮宗是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足以影響陳榮宗過失致死犯行成立之裁判結果。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偽證之過失致死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罪行,竟為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司法公正,非僅已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同時致生犯罪人因此逍遙法外之虞,犯罪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受被告請託之牽絆,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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