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利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利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屏東高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高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蒐證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5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因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3頁),致行為衝動及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所竊取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警卷第16頁),嗣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本院民國105年12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目前尚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螢光棒1支,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