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來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彌補告訴人之意願,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質疑告訴人傷勢不實,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論斷:㈠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澤 實、 吳卉羚 二人受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被告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旺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來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來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來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澤實 、吳卉羚2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57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被告陳來旺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旺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05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進入館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右前車頭撞擊由吳澤實所騎乘、搭載已滿18歲之女兒吳卉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致吳澤實及吳卉羚人車倒地,吳澤實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腕挫傷;吳卉羚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澤實及吳卉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來旺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吳澤│││及警詢時之供述。│實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開││││車左轉彎時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撞到伊車輛後││││,才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伊左轉││││彎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還未過來││││等語。│├──┼───────────┼──────────────┤│2│告訴人吳澤實於警詢時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偵查中之陳述│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至該路口4/3處時││││,被告始左轉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1.證明本案車禍現場之情狀。│││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2.被告有如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4│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佐證上述犯罪事實。│││1片││├──┼───────────┼──────────────┤│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總院區106年11月6日│。│││告訴人吳澤實及 吳卉珍 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