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榕選任辯護人郭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子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之調解筆錄內容、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廖子榕於民國97年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會員成立互助會,會期自同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500元、標金上限為6,000元,每月10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路易餐廳」開標。詎廖子榕見會員間少有往來,且該互助會會員對相關紀錄並無嚴格規範,多有委託會首開標、收結會款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子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2月10日成立互助
會時,於會單上虛列附表二編號3、4、5為人頭會員,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日期,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次冒用各該編號之會員名義,各偽造用以表示該編號所示會員願以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標金標取會款意思之標單,均於開標時據以行使參與各該次標會而得標,再均佯以該得標訊息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計算欄位所示之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未得標之會員於上開各期開標後對於得標結果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廖子榕,以此方式依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會款(起訴書誤載為合計16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3至6所示之名義會員及其他實際活會會員之權益。
㈡廖子榕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其僅係代
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收足會款後,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之計算欄位所示收取之會款(起訴書誤載為合計59萬6,000元)交付余 育芬 及 曾慧 芳,而分別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2月10日後避不見面,會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 慧芳 、 蔡鈺鳳 、 林瞳筠 、 余育芬 、 李品萱 、 楊春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190頁、訴字卷㈡第94、97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本次互助會之會員 曾慧芳 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至13、54至56頁、偵緝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蔡鈺鳳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5至17、54至56頁)、 林曈筠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5頁、偵緝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楊春香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67頁、偵緝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余育芬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67頁)、李品萱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67頁)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遭冒名之 江雲雯 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39頁及背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 程佩君 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84、85、9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和娟 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88頁)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本案「參萬元互助會單」會單(見他字卷第3、72至74頁)、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檢送被告開立尾碼841號帳戶開戶資料與自97年1月1日迄至98年5月
6日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26至51頁)、證人曾慧芳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尾碼629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相關法律見解之說明:
1.關於標單為準私文書之說明: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清楚供稱「程佩君、江雲雯、 林芳梅 、蔡
鈺鳳(即附表二編號3至6之人)我都有用他們的名字去標會」、「我用這些人的名義標會,需要用他們的名字填寫標單」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成立之本案互助會,依據互助會成員均存有之「參萬元互助會單」上清楚記載每次開標之時間、地點、標金底標與上限數額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頁),並經被告確認其填載之內容系表彰該會員要投標特定會次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㈡第96頁背面),是被告填寫上開各會員之名義及標金,即足以本於互助會之習慣、特約,實質上使他人得知係以各該會員名義製作,並表達標取該期合會金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本案被告偽造之標單認屬準私文書無誤。
2.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詐欺被害人之認定:⑴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至6之人名義標取各該標期之會款
時,各會期均僅有編號2之 林建榮 屬與會會員,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會員林建榮、虛列之江雲雯、程佩君、林芳梅外,均屬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並說明如下:
①就編號3之該期合會僅有在上一會期標得會款之編號2之會員林建榮屬死會會員。
②就編號4之該期合會,因編號3之會員乃被告虛列,故
亦僅有編號2之會員林建榮屬死會會員。又證人曾慧芳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7年4月10日第三次開標時,被告請其將該會次頂下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背面),且核對證人曾慧芳提出其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尾碼629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60至62頁),可知證人曾慧芳確實自97年4月10日第三次開標當期以後,均係繳納兩會次之活會會員會費,併因被告係佯以自己為編號4之「程佩君」,冒其名義得標,證人曾慧芳不知該事實,亦不知其頂標之名義會員為何人,故證人曾慧芳在本次會期亦繳納活會會員會費,同屬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無誤。
③就編號5之該期合會,因編號4之曾慧芳亦同前述持續
繳納活會會員而非死會會員之會費等情,且編號3之會員乃被告虛列,故就編號5之該期合會,亦僅編號2之會員林建榮屬死會會員。
④就編號6之該期合會,因編號3、5均屬虛列會員,而
編號4之曾慧芳亦同前述持續繳納活會會員而非死會會員之會費,是該次合會亦僅編號2之林建榮屬死會會員。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就附表二編號12、13分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共2罪)。㈣罪數說明:
1.被告偽造署名於各標單上,均為各該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4次冒標行為,均同時詐騙各期之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訛詐為冒標附表二編號3至6之4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附表二編號12、13之會員得標後委由會首即被告收取會費之2次犯行,各次係於互助會每次可分之約定開標期間,本於各別萌生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各次冒標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互
助會,並擔任會首,本應本於其互助會會首之義務,詳盡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並聯繫、通知各會員按期繳款、收款及如數轉交款項予會員等事項,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自身有經濟問題,不思循以正當途徑,憑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未經授權冒標,甚或侵占收得應交予會員之會款等方式,訛詐會員,使會員就會款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勇於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損失,堪認其尚具悔意,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同編號13)、6、9、15、20之各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判決後附附件一、二),另就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余育芬部分,則因未能就賠償金額、條件併為協商以求達成共識,迄今致和解未能進行、成立;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9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就事實欄一、㈠之4次犯行詐得金額多寡、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侵占金額若干等所生之損害具體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訴字卷㈡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期間,多次以相類之冒標手段詐取款項,均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另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亦係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該編號會員之財產法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各部分之犯罪動機與罪質部分均相同,各次部分之犯罪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7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終能於勇於本院中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慧芳、蔡鈺鳳、林曈筠、楊春香、李品萱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之調解筆錄、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上開各該告訴人亦均於該筆錄內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旨,另告訴人余育芬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見訴字卷㈠第177頁、訴字卷㈡第45、73、91頁送達回證、開庭報到單),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一、二即上述調解、和解筆錄條件之必要,乃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冒標行為,因而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會款(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3至6),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之侵占犯行亦另取得附表二編號12、13之會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冒標詐得款項部分,因已與附表編號4(同編號13)、6、9、15之活會會員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合計110萬元之款項,併就事實欄一、㈡侵占編號13會員會款部分,亦與該編號之會員一併達成和解,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各該告訴人亦得持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藉以箝制、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2.另就事實欄一、㈡侵占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余育芬部分,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表明意見或與被告當庭協商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故自應就該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18萬5,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2),自應由本院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清楚供稱:標單當場投標完就丟棄等語(見訴字卷㈡第96頁),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已當場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本判決│該部分犯行所│宣告罪刑(含沒收)│││事實欄│對應之附表││├──┼──────┼──────┼─────────────┤│1│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廖子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廖子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廖子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廖子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廖子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廖子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互助會單│實際會員│得標與否│得標標期(約│得標標金│其他備註││號│記載之會│││定會期自97年│(約定底││││員名稱│││2月至98年10│標為3,50│││││││月止,實際會│0元,高│││││││期自97年2月│標為6,00│││││││10日至98年2│0元,內│││││││月10日止)│標制)││├─┼────┼────┼────┼──────┼────┼────┤│1│廖子榕│廖子榕│已得標│97年2月10日│(向會員│廖子榕為│││││││每會收取│會首│││││││新臺幣3││││││││萬元)││├─┼────┼────┼────┼──────┼────┼────┤│2│林建榮│林建榮│已得標│97年3月10日│6,000元│(無)│├─┼────┼────┼────┼──────┼────┼────┤│3│江雲雯│(虛列)│被告冒標│97年4月10日│6,000元│江雲雯為││││││││被告之同││││││││學││├────┴────┴────┴──────┴────┴────┤││被告詐得款項之計算說明:│││(編號2之會員死會,共1會員×3萬元)+【編號6至21之會員活會│││共16會員×(3萬元-「江雲雯」得標金6,000元)】=41萬4,000元│├─┼────┬────┬────┬──────┬────┬────┤│4│程佩君│曾慧芳(│被告冒標│97年5月10日│6,000元│程佩君為││││自97年4││││被告之大││││月10日前││││嫂││││為虛列會││││││││員,本期││││││││以後由曾││││││││慧芳頂標││││││││)││││││├────┴────┴────┴──────┴────┴────┤││被告詐得款項之計算說明:│││(編號2之會員死會,共1會員×3萬元)+【(編號4之會員由曾慧│││芳頂標並按活會會員繳納會費+編號6至21之會員活會,共17會員×(│││3萬元-「江雲雯」得標金6,000元)】=43萬8,000元│├─┼────┬────┬────┬──────┬────┬────┤│5│林芳梅│(虛列)│被告冒標│97年6月10日│6,000元│(無)││├────┴────┴────┴──────┴────┴────┤││被告詐得款項之計算說明:│││(編號2之會員死會,共1會員×3萬元)+【(編號4之會員由曾慧│││芳頂標並按活會會員繳納會費+編號6至21之會員活會,共17會員)×│││(3萬元-「林芳梅」得標金6,000元)】=43萬8,000元│├─┼────┬────┬────┬──────┬────┬────┤│6│蔡鈺鳳│蔡鈺鳳│被告冒標│97年7月10日│6,000元│(無)││├────┴────┴────┴──────┴────┴────┤││被告詐得款項之計算說明:│││(編號2之會員死會,共1會員×3萬元)+【(編號4之會員由曾慧│││芳頂標並按活會會員繳納會費+編號7至21之會員活會,共16會員)×│││(3萬元-「蔡鈺鳳」得標金6,000元)】=41萬4,000元│├─┼────┬────┬────┬──────┬────┬────┤│7│ 王秀琴 │王秀琴│已得標│97年8月10日│6,000元│(無)│├─┼────┼────┼────┼──────┼────┼────┤│8│ 劉玉翔 │劉玉翔│已得標│97年9月10日│6,000元│(無)│├─┼────┼────┼────┼──────┼────┼────┤│9│ 林夢寒 │林曈筠│已得標│97年10月10日│6,000元│1人參加││││││││兩會次,││││││││尚有編號││││││││17之會次││││││││尚未得標│├─┼────┼────┼────┼──────┼────┼────┤│10│ 謝莉莉 │謝莉莉│已得標│97年11月10日│4,300元│(無)│├─┼────┼────┼────┼──────┼────┼────┤│11│ 張麗蓉 │張麗蓉│已得標│97年12月10日│6,000元│(無)│├─┼────┼────┼────┼──────┼────┼────┤│12│余育芬│余育芬│已得標│98年1月10日│6,000元│(無)││├────┴────┴────┴──────┴────┴────┤││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說明:│││(編號2、6至11之會員死會,共7會員×3萬元)+【(編號4之會│││員由曾慧芳頂標並按活會會員繳納會費+編號13至21之會員活會,共10│││會員)×(3萬元-余育芬得標金6,000元)】=45萬元,其中半數為│││林建榮之款項已結清,而餘款22萬5,000元中亦經被告給付4萬元予余│││育芬,故實際侵占款項為18萬5,000元。│├─┼────┬────┬────┬──────┬────┬────┤│13│ 曾小萍 │曾慧芳│已得標│98年2月10日│6,000元│(無)││├────┴────┴────┴──────┴────┴────┤││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說明:│││(編號2、6至12之會員死會,共8會員×3萬元)+【(編號4之會│││員由曾慧芳頂標並按活會會員繳納會費+編號14至21之會員活會,共9│││會員)×(3萬元-曾慧芳得標金6,000元)】=45萬6,000元。│├─┼────┬────┬────┬───────────┬────┤│14│ 林佳佳 │林佳佳│未得標│(未開標)│(無)│├─┼────┼────┼────┤├────┤│15│楊春香│楊春香│未得標││(無)│├─┼────┼────┼────┤├────┤│16│ 陳芙蓉 │陳芙蓉│未得標││(無)│├─┼────┼────┼────┤├────┤│17│ 李春梅 │李春梅│未得標││(無)│├─┼────┼────┼────┤├────┤│18│林夢寒│林曈筠│未得標││1人參加│││││││兩會次,│││││││其中編號│││││││9之會次│││││││已得標。│├─┼────┼────┼────┤├────┤│19│ 王蓉蓉 │王蓉蓉│未得標││(無)│├─┼────┼────┼────┤├────┤│20│李品萱│李品萱│未得標││(無)│├─┼────┼────┼────┤├────┤│21│ 江成 │江成│未得標││(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