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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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綸
詹偉文吳孟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幫助共同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磁扣貳個、潤滑劑捌瓶、計時器柒個、警報器壹組、保險套玖拾個、日報表壹本、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壹拾參個、監視器主機壹個、智慧型手機壹個、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地下1樓之無市招應召站之現場櫃檯人員,聘僱乙○○為該址之現場櫃檯人員,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起,提供上址之房間為供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由應召女子以每1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甲○○、乙○○則負責現場招呼及引領男客。後甲○○請求其友丙○○為其烹煮餐食,丙○○則自107年8月起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不定期於上址為櫃檯人員甲○○、乙○○烹煮餐食並供應召女子食用,嗣為警於107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VOTHIBICHDAO、DINHTHITHAN
HHUYEI,及欲上門性交易之男客 黃泓 諭,並於現場查扣現金1萬8100元、VOTHIBICHDAO性交易所得7500元、DINHTHITHANHHUYEI性交易所得1萬5000元、磁扣2個、潤滑劑8瓶、計時器7個、警報器1組、保險套90個、日報表1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3個、監視器主機1個、智慧型手機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於上址擔任櫃檯人員並聘用被告乙○○,商請被告丙○○幫忙煮飯,惟上址僅提供半套交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VOTHIBICHDAO、DINHTHITHANHHUYEI於警詢證述、男客 黃泓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2207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6頁、第65至68頁、第231至232頁),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6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81至112頁),並有扣案磁扣2個、潤滑劑8瓶、計時器7個、警報器1組、保險套90個、日報表1本、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監視器主機1臺、智慧型手機1臺可佐,被告甲○○固稱伊當櫃檯人員僅有提供半套服務,全套性交易係小姐自行處理云云,惟此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中結證:應召小姐服務內容就是15分鐘全套性交易1500元,不是打手槍,就是性器官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黃泓諭證述:櫃檯人員告知全套15分鐘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與應召小姐VOTHIBICH
DAO、DINHTHITHANHHUYEI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9頁、53至54頁),已堪認上址確係供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而被告甲○○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媒介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提供處所容留其等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於上址提供櫃檯人員、應召女子餐食,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述:丙○○係伊友人,因應召站老闆並未供餐,伊商請丙○○幫忙煮飯,剛開始丙○○自己花錢買食物,後來伊覺得不好意思就會偶爾拿錢給丙○○買菜,其雖知悉上址供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但僅是幫忙煮給伊或櫃檯人員吃,食物放桌上應召小姐也會吃,丙○○並沒有每天都來煮,有時丙○○與同居人吵架或喝酒不能騎車也會睡在店內沙發,並未居住於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伊有時候會吃到丙○○煮的餐,丙○○有時候會來睡店內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丙○○僅係協助烹煮被告甲○○、乙○○等人之餐食,並未於現場招待男客、媒介或協助收取費用,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以自己實行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共同被告甲○○、乙○○遂行共同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犯行,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查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自107年2月至107年8月間於上址多次容留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營利;被告丙○○於107年8月間基於幫助犯意,於上址多次烹煮食物供被告甲○○、乙○○等人食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實不可取,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於上址容留媒介性交易,仍協助烹煮提供餐食,亦無足採。惟念及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緩刑說明
一、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乙○○目前年僅19歲,因家中經濟困難缺錢而犯本案,被告丙○○則基於情誼,幫助被告甲○○、乙○○烹煮餐食,於本案均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乙○○、丙○○惡性亦均非重大,認上開就該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乙○○、丙○○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被告丙○○應於上開期限內支付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招攬男客或聯繫被告甲○○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磁扣2個、潤滑劑8瓶、計時器7個、警報器1組、保險套90個、日報表1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3個、監視器主機1個,被告3人雖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僅稱:這是應召站老闆的,沒收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扣案物,均為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集團共犯上開犯行使用之物,應認係屬犯罪行為人共犯之一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現金1萬8100元固係於上址店內扣得,惟已據被告乙○○陳述:扣案現金有扣到伊本人的錢,伊皮包都放櫃檯旁,僅有抽屜裡的5000元是店內預備金,用來支付日用品等花費,其餘金錢係伊的錢等語,核與被告甲○○陳述:老闆不定時會放個5000元預備金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99頁),是僅其中5000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部分被告乙○○已否認為因相關男客與應召小姐為性交行為所得財物,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因犯罪所得財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VOTHIBICHDAO及DINHTHITHANHHUYEI性交易所得,均應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除上開事實欄所列期間外,亦有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為供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被告丙○○亦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間於上址負責餐食,因認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惟被告均已否認前情,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伊大概是被抓前1個月開始去那邊煮飯等語(見偵卷第220頁),被告甲○○稱:被告丙○○於店內幫忙煮飯超過1個月;上址原為員外清茶館,引進越南小姐大概107年2至3月間,被告乙○○那時才擔任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被告乙○○並稱:伊工作期間依照手機內與被告甲○○間對話記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核以被告乙○○、甲○○間通訊對話內容略為,107年1月24日被告乙○○傳送:「啊中妳那有要給我上班嗎?」、被告甲○○:「我要在觀察你」,107年2月5日被告乙○○傳送:「明天晚上可以讓我修嗎」、「跟今天補」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乙○○107年1月24日尚未至上址就職,至107年2月間已於上址工作並請求休假。而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甲○○、乙○○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性交行為或被告丙○○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幫助行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斷。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行為,當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經檢察官陳韻如、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