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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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 鄭媛心 債務人 鄭豪祐 即 洪銀珠 繼承人債務人 鄭志宏 即洪銀珠繼承人債務人 鄭志和 即洪銀珠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洪銀珠(即 鄭洪銀珠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3日起至121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銀珠於91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3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洪銀珠於96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及債務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第三人洪銀珠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