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詎自民國97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212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市內電話及市○○路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欠費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市內電話及市
○○路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