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鍾世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並補正含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678元【計算式: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0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申請到院閱卷),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再者,共有人 梁春榮 已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訴請被告梁春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先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應追加聲明。茲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土地謄本上所記載之梁春榮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並應檢全部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並於起訴狀補正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包含姓名、住居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