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余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
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余良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良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89巷某小吃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草藥雞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余良忠騎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163巷內,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曾崇勛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84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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