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原告 李書萍 被告 劉阿檀
劉家宏 劉鳳章
劉華臺 劉任祥
劉厚成
劉昶宏
劉邱建新 劉鳳榮
劉真
黃婉蘋
劉琦菁 李劉碧珠
劉惠珠 劉國良
劉肇鑾 劉肇甫 劉光裕 劉肇朝
劉智欽
劉金城
劉春光 劉順德
劉麟祥
劉順光 劉政鑫
劉國寶 劉子龍
劉家金 劉乾祥
劉錦祥
劉拓祥
劉麗玲
劉麗珍
周劉麗珠
劉麗瑞
李志嘉 李秀華 李淑卿 李淑靜 李綉碧
李綉鈴
李綉媛 李綉萍
李綉燕 李郁琲
劉家正
劉奕明
劉靜芝
劉秀芝
林文弘 林文巨 林文玉 林達雄
林烓雄
熊慧雯
林雪枝
林俊雄
林錦明 林秋明
林瑞雪
林瑞鳳 梁惠瑜
梁惠瑄
梁豐貴
梁豐熒
謝宏仁 陳弘
謝淑蓮
劉婉如
林伊俐
張福妹 劉昇祥
劉允祥
劉選祥
劉燕雲
劉奕志
劉濟安
劉昭希
劉俐均
劉季羽
徐文拯 杜國宏
杜佳樺
杜佳佳
劉鳳祥
劉金祥
劉玉枝
劉桂花
邱華秋 邱華凱
林茹暐
邱鈺鴻
邱華法 邱華強 邱蓮嬌
邱蓮櫻
張劉梅子
邱泰春
邱泰鴻 邱桂蘭
邱桂英
邱桂美
劉月滿
劉家梓 劉森梅
馬 劉雪梅
劉月梅
劉素梅
劉侯 元妹
劉淼祥
劉鋒祥
劉宏祥
劉輝祥
劉金海
劉秋香
劉鳳玉
劉麗貞
劉枝榮
劉家肅 劉家睦
劉訪祥
劉樑枝
劉玲秀
劉鈴雅
劉紹婷
劉源隆
劉貴妹 賴劉栗妹
黃國賢
黃國強
吳劉金娥
劉端祥
劉秋妹
劉月蓉
劉貴枝
劉博祥
劉法祥
黃 劉玉珍
劉富美
劉美娟
彭春榮
劉政熙
劉政廷
劉家倉
劉英妹 林 劉義妹 劉徐金妹 劉灶祥
劉榮祥 劉梓祥 劉勳祥 劉家種 劉森源
劉萞妹 劉松妹 劉周桂枝 劉俊良 劉瑞芳 劉玉琪 劉玉婷
劉依霏
劉銀斐
林欽火 林煜勝 林駿閎
林秀蓁
林美玲
劉春梅
劉添妹
范 劉秋菊
劉家棟
劉運財
李寶琴
劉志賢
劉育琪
劉穎蓁
劉添貴
劉益妹
劉玉珍
劉祝英
戴 劉錫妹
劉貞妹
劉曉倩
徐建祿
徐谷源 徐順源 徐桂花
張玉蘭
徐富義
徐淑燕
徐淑英
徐國雄 徐金瑛 徐吉珍
涂徐喜妹
董德武
董仁發 于筑遙
邱珮如
于心媚 于業萍
于業雲
林徐蔥妹
孫徐秋妹
李元坤 李元桂
李元釧
李俤妹 江志遠 江智德 張江菊枝
徐江美寶
張巫素貞 (遷出國外) 張仲鑫
張雅娟 張雅慧
張雅麗
蘇宜國
參加人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書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 劉阿智 、 劉阿象 、 劉阿平 、 劉黃知 、 劉宗興 、 謝淑梅 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段(下稱同段)308、3
09、310、314、459、460、460-1、460-2、460-3、460-4、
461、462、469、470、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均無當事人能力,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應以全體共有人(繼承人)為兩造,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被告劉阿平(已歿)為同段308、309、310、314地號土地共
有人。其死亡後(見卷一第345頁):⑴由五子 劉家修 繼承,劉家修死亡後由其子劉任祥、劉厚成、劉昶宏繼承外,繼承人尚有其配偶 羅惠怡 。⑵由長女李劉帶妹繼承,李劉帶妹死亡後,繼承人尚有四男 李德修 ,另由三男 李宏圖 繼承李劉帶妹後業死亡,由其配偶李 陳惠美 繼承。⑶另李劉帶妹之繼承人亦有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上開羅惠怡、李德修、 李陳惠美 、李劉帶妹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均為劉阿平之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㈡被告劉阿智(已歿)為同段308、309、310、314地號土地共
有人。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一第413頁):⑴由其長女林 劉柔妹 繼承,繼承人有三女。⑵林劉柔妹之繼承人有次男 林永雄 ,林永雄死亡後繼承人為 周玉鶯 繼承。⑶由其三女梁 劉珠如 繼承,梁劉珠如死亡後,由次男 梁茂松 繼承,梁茂松死亡後由其配偶 溫香婉 及被告梁惠瑜、梁惠瑄繼承。⑷由其六女林 劉玫如 繼承,林劉玫如死亡後,長女應為繼承人。上開林劉柔妹之三女、周玉鶯、溫香婉、林劉玫如之長女均為劉阿智之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㈢被告劉黃知(已歿)為同段31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死亡後(
見本院卷一第511頁):⑴由其長男 劉肇忠 繼承,劉肇忠死亡後,①繼承人有三男 劉家根 ,劉家根死亡後由其子及配偶 吳菊蘭 繼承;②由其次女 劉邱桃 、三女 劉容妗 繼承。⑵由其次男 劉肇賢 繼承,劉肇賢死亡後,繼承人有次男 劉家常 ,劉家常死亡後,由長男 劉智祥 繼承。⑶由其三男劉 胡協 繼承, 劉胡協 死亡後,由養女 劉貴英 繼承,劉貴英死亡後由 廖曇樓 繼承。⑷由其四男 劉肇勤 繼承,劉肇勤死亡後,由其子 劉家炎 、 劉家康 、 劉東妹 繼承。⑸由其六男 劉肇炳 繼承,劉肇炳死亡後,繼承人有其次女 劉雪子 。上開吳菊蘭、劉邱桃、劉容妗、劉智祥、廖曇樓、劉家炎、劉家康、劉東妹、劉雪子均為劉黃知之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另三男劉胡協之長男、次男、三男、四男、長女死亡,原告亦未提出該人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確認有無其他繼承人。另七男 劉天木 、養女孫 劉阿今 、吳 劉德妹 於繼承劉黃知死亡後,原告未提出該人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確認有無其他繼承人。
㈣被告劉阿象(已歿)為同段308、309、310、314地號土地共
有人。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二第11頁):由其次女徐 劉次妹 繼承,徐劉次妹死亡後,繼承人有四男 徐吉忠 ,徐吉忠死亡後,配偶 陳雲娥 有繼承權,亦為劉阿象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㈤被告劉宗興(已歿)為同段459、460、460-1、460-2、460-3
、460-4、461、462、469、470、4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有其除被告蘇宜國之繼承人繼承,原告未列其餘劉宗興繼承人為被告。
二、本院前於110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關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經原告具狀補陳,惟仍有多處缺漏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第89頁),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未將劉阿平、劉阿智、劉黃知、劉阿象、劉宗興上開已知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亦未補正上開被繼承人還有何繼承人並追加為被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顯未將劉阿平、劉阿智、劉黃知、劉阿象、劉宗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使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