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4號
110年度聲字第2864號110年度聲字第2865號110年度聲字第2896號110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彬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本案部分受委任)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彬(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經羈押已逾數月,而被告自偵查迄歷審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審酌被告身患多項重病並無逃亡之心及棄保之力,裁定停止羈押,令被告具保,俾使被告得以暫保自由之身,以便陪同年邁病危父親,度過短暫時日等語(詳參各聲字卷內書狀所載內容,暨被告診療紀錄,及被告父親就醫診斷證明書、醫療院所函文等,為保護個人身體健康隱私,爰不詳載內容)。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
7月8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就其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次)、3年6月、3年9月(2次)、3年10月及1年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曾因逃匿經通緝到案,亦有原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供參考,已有逃亡之事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係因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審理後,已於110年10月27日駁回上訴在案,惟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復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㈢衡諸被告於本院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
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上訴,足見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現全案既尚未確定,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㈣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罹患疾病,需盡快就醫治療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及臺中看守所,該二看守所均依規定安排被告看診就醫,其中苗栗看守所更曾依醫囑安排2次戒護外醫行大腸鏡檢查,但被告均拒絕,另臺中看守所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所載),且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被告在押期間仍經看守所安排看診就醫,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18日中所衛字第110002452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等影本可供參酌。被告雖患有上述所稱疾病,然此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之佐證,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看守所內已有定期就診,經過醫生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則參酌上開函覆內容,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有接受治療,醫療照護周詳,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狀。
㈤聲請意旨再以被告父親罹患重病且病危,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分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為憑(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中分高刑志110聲2804字第1109575735號函查詢該院關於被告父親目前病況,經覆以病況已改善,於110年11月24日出院),且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通知單記載,被告父親曾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24日住院治療,近期如有病況危急情形,亦可由家屬儘速協助送醫治療,此有上揭通知單可憑。是被告父親雖年長,但依上揭通知單記載內容以觀,被告父親目前顯已出院而再次入住上開照顧中心,顯非被告所稱病危之情況;況此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抗告重新申請具保狀」內所載疑似司法黃牛情事,業已函送本院政風室查處,併予載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