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舜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號、第35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星巴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知予「星巴克」,「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則分別對甲○○、丙○○、 曾湘茹 、己○○、乙○○、庚○○、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丁○○依「星巴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再交付予「星巴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曾湘茹、乙○○、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告知「星巴克」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星巴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星巴克」,他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說伊的信用條件無法貸到理想金額,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他會幫忙培養信用,先把錢匯給伊,伊再提領出來給他,以此方式製造帳戶內金流進出,銀行比較容易核貸成功云云(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109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6頁至第309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星巴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被害人甲○○、己○○、告訴人丙○○、曾湘茹、乙○○、庚○○、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丁○○再依「星巴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再交付予「星巴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下稱第7108號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第355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109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06頁至第309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曾湘茹、乙○○、庚○○、戊○○於警詢中、被害人己○○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第7108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55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下稱第85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第4771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已登摺明細、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新程車業有限公司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5號起訴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7108號偵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1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85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355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477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告知「星巴克」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均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做過八大行業、餐飲、網拍等工作等語(見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星巴克」,他未告知真實姓名,也沒提供名片、公司名稱、電話號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與「星巴克」間毫無特殊情誼,是其僅憑「星巴克」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星巴克」,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未留存與「星巴克」間聯絡之內容等語(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88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8頁),而無從提出所辯「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實屬可疑。㈡被告縱聽信「星巴克」之言,而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惟目的係透過「星巴克」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不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88頁),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星巴克」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星巴克」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星巴克」說銀行行員若於伊提款時問起,就回說是車行的車款等語(見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9頁),是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星巴克」豈有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時應如何應答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星巴克」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星巴克」,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星巴克」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告知「星巴克」上開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該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且上開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星巴克」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88頁)。而此情造成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交付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依「星巴克」指示提領之款項應該都是交給他本人,因為聲音聽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4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星巴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星巴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間,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帳號予「星巴克」使用,再於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匯款後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星巴克」,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己○○、告訴人曾湘茹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星巴克」取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初起,以Instagram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57秒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49秒許27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9日上午8時24分44秒許5萬元2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5日起,以MILIGO交易平臺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7分32秒許32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曾湘茹(追加起訴)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向曾湘茹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曾湘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5分4秒許45萬元109年9月9日下午3時1分34秒許10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9日下午3時2分51秒許87,000元4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向己○○佯稱:可投資博弈事業獲利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41秒許55萬元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23分35秒許30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0分29秒許10萬元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51秒許99,000元5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3日起,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59秒許10萬元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45秒許10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康特幣獲利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25分30秒許30萬元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9分32秒許10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0分52秒許10萬元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2分2秒許10萬元7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⑹)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日起,以抖音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47分15秒許5萬元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43秒許10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9秒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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