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詠璋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衙路南二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女兒即告訴人林○璇,沿南衙路南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胡OO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胡OO、林○璇均倒地,告訴人胡OO受有右側鎖骨挫傷血腫、兩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璇受有右小腿內側第二度燙傷、右小腿外側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OO、林○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